【最高法裁判】征收决定有无再次审查之必要

【最高法裁判】征收决定有无再次审查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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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从诉讼理由来看,被征收人起诉要求撤销征收决定,但是在此之前,其他被征收人已经针对征收决定提起诉讼,生效判决已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作出审查,被征收人要求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理由涵盖于其他被征收人的生效判决中的诉讼理由之中。

从诉的利益角度分析,被征收人都是要求人民法院从整体上否定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并未体现出不同的原告在个案中有别于其他人的、特定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合法诉讼利益与实体权益,即诉的利益也基本相同。即便启动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在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审查标准上亦与生效判决所涉案件没有明显区别,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也难以作出与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


如果被征收人在征收过程中对于补偿方式或者补偿额度等涉及其本人的具体权益存有异议,其可以针对后续的经过评估后作出的分户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其与征收部门所达成的征收协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24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飞利,女,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7号。

法定代表人:汪明浩,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飞利因诉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谷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京行终34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朱宏伟、审判员李绍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飞利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谷区政府作出的《平谷区府前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

一审法院查明:王飞利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平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平谷区府前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回迁安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飞利作为被征收人已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其与征收决定已不具有利害关系,故王飞利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4行初391号行政裁定:驳回王飞利的起诉。

王飞利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征收决定。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王飞利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平谷区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基本相同的理由,作出(2017)京行终349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王飞利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为:⒈其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这一行为没有改变其被征收人身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迫签订。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具有违法性,征收补偿协议是根据补偿方案制定,亦存在多处违法。其作为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人,与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具有利害关系。3.征收决定的违法性体现在以下方面:签约和搬迁过程违法;征收决定中的住宅补偿方案和征收协议补偿方案违法;涉案棚改项目盈利具有违法性。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征收决定系针对”平谷区府前街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作出,涉及征收范围内的众多被征收人,并非仅针对再审申请人一户。在另案刘文革诉请撤销同一征收决定的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4行初13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被诉《征收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刘文革要求撤销被诉征收决定等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2017)京行终362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刘文革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故此,本案涉及的《征收决定》已由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

从再审申请人原审诉求及理由看,其要求撤销《征收决定》,诉讼理由涵盖于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原告刘文革的诉讼理由之中;从诉的利益角度分析,都是要求人民法院从整体上否定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并未体现出不同的原告在个案中有别于其他人的、特定的、需要法律保护的合法诉讼利益与实体权益,即诉的利益也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如果再审申请人在征收过程中对于补偿方式或者补偿额度等涉及其本人的具体权益存有异议,其可以针对后续的经过评估后作出的分户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其与征收部门所达成的征收协议,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而在本案诉讼当中,即便启动对被诉《征收决定》合法性的审查,在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审查标准上亦与上述生效判决所涉案件没有明显区别,对被诉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也难以作出与上述生效判决相反的认定,故本案实无启动再审之必要。因此,对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在处理结果上于法有据。

综上,王飞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飞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朱宏伟

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