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公司财务人员造假,骗取出口退税被判刑

外贸公司财务人员造假,骗取出口退税被判刑

朱燕芳、李妙丽、詹佩等骗取出口退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节选部分)

(2016)浙1021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时任玉环县申达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屠申波以该公司名义与妻子赵某投资成立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2009年6月法人股东申达阀门公司变更为申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国家准许的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被告人屠申波担任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负责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及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

自申某公司成立以来,其2008年、2009年外贸出口销售收入均不到百万元人民币。因融资需要,被告人屠申波决定将申某公司的业务量做大,遂于2009年下半年在宁波设立申某公司办事处,聘请被告人朱燕芳为业务经理、被告人李妙丽等人为业务员,并由被告人苏美文担任财务经理。申某公司宁波办事处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代理出口业务。

2009年年底至2011年期间,广东籍无业人员即被告人詹佩及“刘某2员”(另案处理,在逃)等人以个人不能办理出口退税为由,找到被告人朱燕芳、李妙丽委托代理出口。经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同意后,被告人朱燕芳、李妙丽开始以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名义为被告人詹佩等人开展代理出口业务。不同于正常的代理出口,该业务由被告人詹佩等人自行准备货物、自行联系外商、自行报关出口,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则在未实质性参与的情况下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的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等单证,由被告人詹佩等人在深圳完成报关手续后将上述单证退回。被告单位申某公司每代理出口1美元货物收取0.06至0.08元费用。

上述期间,被告人詹佩等人联系开封市东盛木制品有限公司、兰考县龙池服饰有限公司、兰考县利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天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玛纳斯县晟翔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奇台县双赢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等100余家企业向申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余份(其中天茂公司157份、晟翔公司98份、双赢公司9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系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3000余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3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詹佩联系了13家企业向申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35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200余万元。

为达到获取出口退税主体资格,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将上述代理业务伪造成自营业务,与“供货企业”倒签虚假的采购合同,接受对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未见真实货物的情况下进行了虚假的出入库。被告人朱燕芳、李妙丽在明知被告人詹佩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的授意下伪造了外贸合同。被告单位申某公司明知被告人詹佩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为获取佣金和做大业务量,仍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由被告人詹佩等人提供的报关单,虚假提单等单证,随同由被告人苏美文制作的虚假自营业务财务账及由此制作的虚假退税申报表,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至案发,被告单位申某公司、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朱燕芳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33万余元,另有人民币7700余万元退税款因被国税部门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詹佩、李妙丽参与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5万余元,另有人民币900余万元因被国税部门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申某公司已补缴了涉及双赢公司(已申报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48.63万元。

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詹佩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部分金额未遂);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屠申波是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在被告人詹佩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妙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没有骗税。

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辩称:

一、申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屠申波以及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等员工,客观上均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故意。理由如下:(一)、申某公司对外开展外贸业务及在设立宁波办事处的本意是将申某公司的业务做大,作为企业的融资平台,缺乏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二)、申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屠申波、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主观上缺乏与詹佩等人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犯意联络和意思表示。(三)、申某公司及相关业务人员对詹佩、刘某2员等人的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显然是不知情的。申某公司根据海关部门出具的报关单、收到外商打入的外汇、供货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通过电子口岸卡联网进入海关系统查询到相关货物的详细出口信息后,有理由相信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二、起诉书指控申某公司为了获取出口退税主体资格,将代理业务伪造成自营业务,与“供货企业”倒签虚假的采购合同,接受对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未见真实货物的情况下进行了虚假的出入库。被告人朱燕芳、李妙丽在明知被告人詹佩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的授意下伪造了外贸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申某贸易公司与相关供货单位之间的业务按自营业务财务账符合常规及外贸业务企业的通常做法。

三、起诉书指控詹佩等人联系100余家企业向申某公司开具50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辩护人认为除了被证实的天茂公司157份、晟翔公司98份、双赢公司97份向申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其余的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能以此证明申某公司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事实。理由如下:(一)、申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税法意义上的“票流、货流、资金流”相一致原则。(二)、骗取出口退税的前提条件显然是以明知没有货物交易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条件,但相关的证据不能证明申某公司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罪名不成立。

四、起诉指控的犯罪金额是依照假提单来认定,构成虚开骗取出口退税的前提条件需要先证实是否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证实本案除查实的三家公司以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本案其余涉案金额部分就不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的构成要件,更何况提单的真伪还不明确。

被告人詹佩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一、起诉指控詹佩联系了13家企业向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35份,票面金额7000余万元,税额1100余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8200余万元。以及被告人詹佩与李妙丽参与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65万余元,另有人民币900余万元因被国税部门发现而未得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起诉书没有明确具体是哪13家企业。如果依照被告人李妙丽的供述,李妙丽联系代理出口的13家企业,不能证明都是詹佩所联系的。因为申某公司接受开票单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伪造单据假报出口行为的中间联系人,除了詹佩,还有张某3、张某4等人。从证据角度反映,李妙丽所供述的13家企业,除了临安天茂公司和桐庐苍松公司两家企业外,其余11家企业均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詹佩联系开票。且桐庐苍松公司开具发票给申某公司这一节事实,在直接证据苍松公司老总未到案证实是詹佩联系开票的前提下,还不能证实苍松公司开具发票给申某公司。因此,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詹佩提供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报关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涉及到的只有临安天茂公司这一家。经查证申报退税金额为266万余元,全部未予退税,属于犯罪未遂。二、起诉指控认定被告人詹佩为主犯,其余被告人是从犯,明显不公正。詹佩与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共同完成犯罪,地位、作用基本相当。詹佩负责虚假报关,提供虚假外汇,被告单位人员伪造自营业务,倒签虚假采购合同,进行虚假出入库,并伪造外贸合同,制作虚假自营业务财务账、虚假退税申报表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缺少任何一个环节,均无法完成骗税犯罪。

被告人屠申波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否定其犯罪事实及罪名,认为其没有与他人共谋骗取出口退税,其公司实际是受害者,至今有9000多万税收未退。辩称:1、其虽是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公司整个经营并未参与,是由朱燕芳主管经营。2、其在案发前一直以为其公司是自营出口,因为从外贸单上,其均与外商签订合同,均有货款往来,对供应商和出口商均有开具发票。3、其并不认识詹佩、刘某2员等人,不存在与他们共谋骗税的问题。4、其并未伪造合同,而是依照国税部门要求将签订合同的地点进行更改,5、其公司并未虚假出入库,是按照海关系统的显示出入库时间进行登记,并未虚假出入库。

被告人屠申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不能追究本案被告人屠申波的刑事责任,即使申某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屠申波是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不能追究被告人屠申波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单位申某公司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首先,申某公司没有伪造自营业务,本案不存在被告人朱燕芳、李妙丽所述的委托代理出口的情形,实质是詹佩等人挂靠申某公司,由申某公司自营出口的行为;其次,没有证据表明申某公司明知被告人詹佩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仍然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再次,被告单位不仅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实际上已经被被告人詹佩等人骗取款项达9700余万元,客观上是受害人。(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位申某公司申报出口并办理出口退税的业务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首先,除天茂公司等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证实是詹佩等人虚开外,剩余的4600余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虚开。即使有天茂等3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在主客观方面参与了虚开行为。同时这三家除了晟翔公司取得进项发票已获得678465.49元退税款外,其他进项发票均未获得退税款。而且,在晟翔公司及双赢公司案发后,申某公司已将两家公司取得的进项发票税额全部补缴;其次,侦查机关经侦查确认出口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均是真实的;(3)、申报出口退税的备案材料提单及相关货运单据,虽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并不能因此推定涉案出口退税均是虚假,更不能因此推出被告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参与骗取出口退税。(4)、申某公司是否存在骗取出口退税中有资金回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没有证据显示有资金最后回流到申某公司或申某公司相关的人员账户中。其次,申某公司目前因国税部门停止退税,已垫付出9800余万元税款至今无法收回。(5)、申某公司究竟是自营出口或代理出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即使被告单位申某公司不能排除参与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屠申波是本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追究被告人屠申波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人屠申波主观上没有要求申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因为被告人屠申波并没有实际参与申某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任命了朱燕芳具体负责申某公司的出口业务。设立申某公司的目的和动机上,只是为整个集团公司上市做大销售的流量;(2)、被告人屠申波没有授意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及相关业务人员骗取出口退税。实际情况是玉环税务机关在核查申某公司出口退税时才发现部分外贸合同与相关单据没有吻合,要求申某公司梳理纠正,而此时整个对外贸易的业务流程已实质性完成,被告人屠申波根本不知道被告人朱燕芳、李妙丽操作的出口贸易业务存在虚假情形;(3)、在申某公司从事对外出口贸易期间,被告人屠申波并未实际参与对外出口贸易的经营管理。出口业务及货款支付的审批由被告人朱燕芳负责,被告人苏美文仅仅负责日常财务处理。

被告人苏美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1、其并未担任财务经理,其是申达公司的职工,并不是申某公司的财务经理。其只是应屠申波的要求帮忙做一下申某公司的财务账;2、正因为其并非是申某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财务经理,只是帮忙做账,其对公司经营没有决定权和经营权,起诉指控经其和屠申波同意,被告人朱燕芳、李妙丽开始以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名义为被告人詹佩等人开展代理出口的业务不属实。3、是屠某1告知其做的是自营出口业务,并让其将保管的所有报关印章交接给朱燕芳,让其财务去外汇管理局领取了核销单。4、屠申波说过其公司是自营出口,所有报关手续都是业务部门负责,业务员将做好的报关资料等文件寄给其财务部,每次出库后,其都电话打给朱燕芳,朱燕芳都说货物有出库的。5、根据货物报关信息,其财务没有理由不相信货物已经报关出口,其财务只负责审核。6、其是帮忙做账的人,没有权利和义务去管申某公司的事情,其没有权利授意伪造外贸合同,且合同是英文的,其并不懂。7、2011年4月至5月份,其接到国税备案资料自行自查,屠申波通知宁波业务员到玉环,把不符合国税备案的资料自行自查,让他们提供正确的资料给财务。8、其并未骗取出口退税,也没有任何利益分得。

被告人苏美文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苏美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直接责任人员。苏美文不是申某公司的职工,与申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担任所谓的“财务经理”,只是帮忙人员,消极执行单位领导的决策和安排,主观上不知道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不知道被他人利用。所以,苏美文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申某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二、苏美文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苏美文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动机和目的。三、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屠申波没有与苏美文商量共谋骗取出口退税,也没有告知或命令苏美文骗取出口退税,苏美文并不知情。四、苏美文在客观上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出口业务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均是业务部门负责和掌握的事情,财务部门只是依据业务部门提供的交易凭证来确定是制作代理出口业务账还是自营出口业务账。五、苏美文没有伪造或参与伪造申报出口退税凭证资料。苏美文制作的申某公司自营业务财务账和制作退税申报表并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的行为,是完成用工单位的老板布置的工作,属于正常的劳动。

被告人朱燕芳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公司是做代理的,伪造自营业务不清楚,是案发后才知道骗取出口退税,对起诉指控其参与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33万余元,如何计算不清楚,其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朱燕芳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燕芳由于主观上认识错误,认为本案的交易方式只是代理出口行为,在业务操作过程中,根据老板的指示进行了违规操作,事后伪造外贸合同等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因此,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朱燕芳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定性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有意见:一、起诉指控被告人朱燕芳等在明知被告人詹佩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的授意下伪造了外贸合同,不属实。理由是:(一)、被告人朱燕芳只是一名普通业务员,其所做的代理业务的操作流程基于原先单位的代理模式,并不知道此种代理业务会与骗取国家退税行为挂钩。(二)、被告人朱燕芳在收取业务代理的费用后,根据业务流程要求詹佩等委托出口人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三)、根据证据,申某公司被玉环国税稽查后,被告人朱燕芳虽然确实存在被告人屠申波、被告人苏美文授意下伪造了合同,但伪造合同前提并不是其明知违法行为,而是基于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以所谓的国税部门要求修改为由,下达指令。综上,被告人朱燕芳确实实施了伪造外贸合同的行为,但并不是出于明知被告人詹佩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情况下的合谋。二、起诉指控被告单位申某公司、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朱燕芳参与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33万余元,另有人民币7700余万元退税款被国税部门发现而未得逞,不属实。理由是:(一)、辩护人同意被告单位辩护人及詹佩、屠申波、苏美文辩护人关于对本案骗取国家退税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33余万元,另有人民币7700余万元退税款因被国税部门发现而未得逞依法不能成立。(二)、被告人朱燕芳只对其参与的玛纳斯县晟翔公司及奇台县双赢公司的业务负责,其他公司的业务不应当作为朱燕芳的犯罪行为。新疆这两家公司是通过司法判决确认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申某公司已补缴了奇台县双赢公司的税款人民币148万余元,是犯罪未遂。玛纳斯县晟翔公司申请了退税67万余元,申某公司事发也进行了补缴,未对国家税款造成流失。三、虽然被告人朱燕芳的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了骗取出口退税罪,但其无积极追求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单位犯罪中也并非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主要体现在:(一)、在主观上,被告人朱燕芳并无积极追求犯罪的主观故意。(二)、在地位上,被告人朱燕芳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但从犯的作用大小也应当作区分。本案各从犯中,被告单位申某公司起最主要的作用,而被告人朱燕芳仅起次要作用。(三)、在本案中,被告人朱燕芳不是单位犯罪的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被告人朱燕芳不是申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人朱燕芳名为宁波办事处负责人,实为申某公司业务员。(四)、在情节上,被告人朱燕芳的行为显著轻微。未给国家造成税收的流失,被告人朱燕芳客观上为公司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犯罪行为提供一定帮助或协助的行为,但行为显著轻微。(五)、在态度上,被告人朱燕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六)、被告人朱燕芳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目的,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妙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妙丽的辩护人辩称:一、李妙丽的犯罪主观故意较轻,客观上只是参与制作外销合同,故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一)、李妙丽主观上不存在与詹佩通谋骗取出口退税的共同故意。詹佩只是一个从网上主动联系李妙丽的客户,李妙丽将詹佩引荐给她的上司业务经理朱燕芳,申某公司是否同意与詹佩合作,李妙丽无决定权,詹佩与申某公司之间关于如何返点、操作外汇的商议,李妙丽均不知情,詹佩也未明确告知李妙丽说要利用申某公司去骗取出口退税。(二)、李妙丽在业务活动开展过程中,无法判断客户可能意欲骗取出口退税,其主观上不应被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意欲骗税的目的。首先,李妙丽大学专业是计算机,没有任何外贸行业知识,其并未知道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采取“四自三不见”的方式代理出口,会发生国家税款被骗的问题;其次,詹佩委托申某公司帮其代理出口,始终提供相应的报关资料,申某公司的账户中也有资金汇入,且海关的进出口系统有相应的报关数据显示,使得李妙丽一直认为詹佩是有将货物运至海关报关出口;最后,李妙丽经手临安天茂公司等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申某公司要求外,李妙丽主观上认为客观上存在真实交易也是原因,李妙丽未料到发票会被用以骗取税款。(三)、在朱燕芳或苏美文安排李妙丽和其他业务员补填外贸合同时,李妙丽主观上可能意识到公司的业务模式存在税务上的问题,但由于其是公司业务员,只能接受领导的安排,但李妙丽被授命制作合同是一种事后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二、李妙丽在本案客观方面应受刑法评价的,仅是其参与帮助制作外销合同的行为,故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首先,李妙丽是朱燕芳通过招聘会招聘的,工作上受朱燕芳直接领导。其所有工作内容和流程均依照申某公司的培训要求,其既不是管理层人员,也不是部门主管,并未参与策划、设计申某公司的代理出口操作模式,李妙丽对任何事务均没有最终决定权。其次,李妙丽在与詹佩发生业务关系过程中,全部是受朱燕芳指派行事。再次,李妙丽进行的业务操作,虽然属于“四自三不见”,违反相关规定,但“四自三不见”不必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后果,如果李妙丽在进行业务操作时无法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税款可能被骗,则其进行业务操作的行为就不应受到刑法评价。最后,李妙丽参与制作外销合同,是朱燕芳和业务员为了应对税务局检查,要求业务员进行补充制作的。

三、公诉机关指控李妙丽参与骗得出口退税款65万元,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指控成立。

四、申某公司接受天茂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全部未予退税,属于犯罪未遂,并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社会危害性小,个人未获利。辩护人认为,李妙丽在本案中涉及的与其相关的犯罪金额,只应认定为天茂公司未予退税的260余万,属于犯罪未遂。

五、被告人李妙丽大学刚毕业加入申某公司,对外贸行业一窍不通,被客户和公司蒙蔽,其是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知道的情况,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悔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妙丽在申某公司的身份和地位,以及其对自己行为的主观认知情况,李妙丽包括制作合同在内的所有行为,均是遵照申某公司的安排做出,参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李妙丽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是受单位领导指派参与实施犯罪,对其行为可不评价为犯罪,免予对其的刑事处罚。即使认为李妙丽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处以刑罚,则鉴于李妙丽是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且涉及的犯罪金额属于犯罪未遂,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时任玉环县申达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屠申波以该公司名义与妻子赵某投资成立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某公司,2009年6月法人股东申达阀门公司变更为申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国家准许的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被告人屠申波担任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负责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及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

自申某公司成立以来,其2008年、2009年外贸出口销售收入均不到百万元人民币。因融资需要,被告人屠申波决定将申某公司的业务量做大,遂于2009年下半年在宁波设立申某公司办事处,聘请被告人朱燕芳为业务经理、被告人李妙丽等人为业务员,并由被告人苏美文担任财务工作。申某公司宁波办事处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代理出口业务。

2009年年底至2011年期间,广东籍无业人员即被告人詹佩及“刘某2员”(另案处理,在逃)等人以个人不能办理出口退税为由,找到被告人朱燕芳、李妙丽委托代理出口。经被告人屠申波同意后,被告人朱燕芳、李妙丽开始以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名义为被告人詹佩等人开展代理出口业务。不同于正常的代理出口,该业务由被告人詹佩等人自行准备货物、自行联系外商、自行报关出口,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则在未实质性参与的情况下提供报关委托书、空白的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等单证,由被告人詹佩等人在深圳完成报关手续后将上述单证退回。被告单位申某公司每代理出口1美元货物收取0.06至0.08元费用。

上述期间,被告人詹佩等人联系开封市东盛木制品有限公司、兰考县龙池服饰有限公司、兰考县利华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天茂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玛纳斯县晟翔木材加工有限公司、奇台县双赢木材加工有限公司等100余家企业向申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000余份(其中天茂公司157份、晟翔公司98份、双赢公司9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是虚开),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3000余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9000余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63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詹佩联系了杭州临安天茂贸易有限公司,向申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776余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02余万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78余万元。

为达到获取出口退税主体资格,被告单位申某公司将上述代理业务伪造成自营业务,与“供货企业”倒签虚假的采购合同,接受对方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未见真实货物的情况下进行了虚假的出入库。被告人朱燕芳、李妙丽在明知被告人詹佩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情况下,在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的授意下伪造了外贸合同。被告单位申某公司明知被告人詹佩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为获取佣金和做大业务量,仍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由被告人詹佩等人提供的报关单、虚假提单等单证,随同由被告人苏美文制作的虚假自营业务财务账及由此制作的虚假退税申报表,向国税部门申请出口退税。至案发,被告单位申某公司、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朱燕芳以上述方式参与骗得出口退税款人民币533万余元,另有人民币7700余万元退税款因被国税部门发现而未得逞;其中被告人詹佩、李妙丽参与骗取出口退税款人民币266余万元,上述金额均因被国税部门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申某公司已补缴了涉及双赢公司(已申报抵扣)的税款人民币148.63万元。

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朱燕芳在杭州市江干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妙丽在宁波市镇海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苏美文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9月9日,被告人詹佩从浙江省第三监狱被公安民警依法带回;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屠申波在玉环市楚门镇胡新村玉环朗格阀门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

关于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主观目的的意见。本院认为,证实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模式是代理出口的证据有被告人朱燕芳、李妙丽、王某1、华某1、胡某、陈某1等业务人员、单证人员证言证实,且证实该经营模式是屠申波决定的。从财务凭证上看也无运输费用、仓储费用、报关费用等证据来证实属于自营出口。国家税务局、国家外经贸部明文规定: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要对货源、质量、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了解,对交易、仓储、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和监管,绝不允许做“四自三不见”的买单业务。作为专业从事外贸出口业务的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申波,应明知国家对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为了完成所谓的做大公司业务,实现融资目的,与不法分子相勾结,在没有见到外商、货物及供货厂家的情况下,将其公司报关委托书、空白的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等单证交给詹佩等人,由被告人詹佩等人操作,公司对其没有监督,对詹佩等人交给公司的退税所需各种单证,没有进行审查,任其以买单方式获取退税必需的单证,屠申波明知公司进行的就是买单业务,且最终要进行退税,仍然从事这些业务,并且指使公司人员伪造虚假的内外销合同,在未见真实货物的情况下进行了虚假的出入库,虚构货物出口的事实,向国家税务局申报出口退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表明其主观上对骗取出口退税的结果是明知的,故被告人屠申波所称没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货源、自带客户、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屠申波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屠申波对这种违法的买单业务主观上知情并持追求的态度。即使其个人动机在于为融资需要,做大公司业务量,并获取一定的佣金,也不能以此来掩盖其主观故意、否定其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对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作为从事对外出口贸易专业人员,审查有关单证真实性是其当然的义务。当玉环市国税局要对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报出口退税的相关资料进行检查核实时,被告人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在被告人屠申波的授意下伪造了外贸合同,修改单证资料。同时,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发现大量异常情况下,如生产商、申某公司、出口港(海关)均不在同一地方且相距较远,例如:1、生产商在新疆、河南,申某公司在浙江,出口港却在深圳,舍近求远,显然与企业盈利目的不符。2、出口贸易操作流程异常,在案证据可见,申某公司在整个流程中均是逆向操作,由申某公司提供空白报关单、委托书、装箱单等给詹佩等人,由詹佩等人自行找货代公司,报关行进行报关,之后根据詹佩等人提供的报关预录单补国内的购销合同、补相关单证,随后将购销合同寄给生产商盖章,并由生产商将购销合同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同寄回给申某公司,申某公司凭借这些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向玉环市国税部门申报退税。在整个操作流程中,对交易真实性均未把控。3、在财务上将代理业务处理成自营业务,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假账。4、从深圳检验检疫局的复函可知,申某公司自己申报的生产厂家均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厂家,也说明申某公司明知且有造假行为。5、在国税部门找朱燕芳、李妙丽谈话前,苏美文曾交代该两人作伪证。另外,本案中,申某公司也存在真代理模式,如有部分货物是在宁波、上海港出口的,其与起诉指控的假代理在行业操作模式上就有明显的区别,但被告人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无视区别,在国税部门多次组织相关业务培训学习,并命令禁止“四自三不见”式代理出口的情况下,仍旧违规操作,其主观上应当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款。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并非是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屠申波作为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最高领导人和决策者,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职责是负责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及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等,根据现有的证据,可证实屠申波决定了申某公司从事代理出口业务,该公司从2008年成立以来,在2008年、2009年申某销售收入均不到百万,而2010年达2亿多,2011年达5亿多,数据的异常激增势必要引起公司法定代表人屠申波的关注,且申某公司存在垫税9000余万元,作为法定代表人不可能不对资金进行把控,虽然屠申波提供的付款计划书上没有其签字,其辩解将资金把控交给了财务苏美文,但从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詹佩等人的供述证据来看,被告人屠申波参与并了解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因此,对屠申波辩称其不了解情况,业务全权委托给朱燕芳的辩解,不予采信。且被告人屠申波作为申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单位犯罪中其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作用,属于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

被告人苏美文是帮助申某公司结汇、财务做账并申报退税的财务人员,其从事外贸财务多年,对禁止“四自三不见”的业务模式也是清楚的,但其仍旧未在财务审核上予以把关,并且指挥朱燕芳、李妙丽等人业务操作、修改合同,指示仓库管理员在未见到真实货物仅根据报关预录单做虚假出、入库,在财务上将代理业务处理成自营业务,做假财务账,向国税部门申报退税,其对单位犯罪的实施起到较大作用,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对被告人苏美文辩称其不懂业务,仅根据业务员提供的单证申报退税,其并非直接责任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朱燕芳是申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申某公司宁波办事处的管理,在一般业务员与屠申波、苏美文之间是承上启下的作用。其在业务操作上充当领头羊的作用,虽然没有决策权,但也承担一定的管理职责,屠申波授予其一定的审批权,如在付款计划书上签字等。其在单位犯罪实施中起到较大的作用,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被告人李妙丽作为申某公司的业务员,其所联系的被告人詹佩,正是与申某公司合谋骗取出口退税的人员之一,其虽然从事外贸业务时间不长,但也从朱燕芳及他人处学到一定的业务知识,也明知申某公司的操作模式符合国家禁止的“四自三不见”代理出口模式,且明知詹佩负责提供外汇一事,其对自己负责联系的该部分申报骗取出口退税金额应当承担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骗取出口退税额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提单是货物出口后外商提货的唯一凭证,在卷证据证实是假提单,或是真提单但并非申某公司出口的以及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的,并向国税申报出口退税的数额全部累加,剔除三者的重合部分,即为本案的骗取出口退税额。综合虚假提单的数额、申报退税额、已退税额,及结合证实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申报退税额、已退税额等证据,可以证实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人民币82663270.57,其中已退税人民币5330916.16元,未退税人民币77332354.41元。被告人屠申报、苏美文、朱燕芳应对全案金额负责,被告人李妙丽仅对其联系的业务负责。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詹佩及李妙丽参与骗取出口退税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在卷证据能够证实的只有杭州临安天茂贸易有限公司一家是其两人联系的,故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其两人参与骗取出口退税额人民币266余万元,且均因被国税部门发现而未予以退税。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主从犯区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詹佩等人向申某公司提供虚假退税单证、自带外汇,所追求的就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分得利益,而申某公司明知詹佩等人意欲骗取出口退税仍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两者是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詹佩等人是本案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犯罪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是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佩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等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未遂);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屠申波是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是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詹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单位浙江申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屠申波、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詹佩、李妙丽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妙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佩、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苏美文、朱燕芳、李妙丽适用缓刑。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佩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五、六、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浙江申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佩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2014)浙杭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詹佩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28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屠申波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美文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燕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妙丽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来源:外贸交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