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宣判:阴阳裁判书的“防腐剂”

公开宣判:阴阳裁判书的“防腐剂”

作者:陈正 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9年3月18日,央视《焦点访谈》节目播出“同一案件 两个结局”,曝光了辽宁省绥中县法院审结的一起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给原告的是准许撤诉的裁定书,给被告的却是驳回起诉的判决书。

一个案件最终生效的只能是一份裁判文书,这是一个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同一个法院,同一个合议庭,同一个案子,居然会有两份完全不同的裁判书,既让人匪夷所思,也给人很大的想象空间。

对于本起案件而言,无论事实和证据如何,无论两份裁判书孰是孰非,单从“同一案件 两个结局”来看,实体上的公正就无从谈起。相反,抛开实体问题,在程序上搞清楚阴阳裁判书是如何制造出来的,则更为迫切、也更有意义。

一般而言,刑事案件基本不会出现阴阳裁判书,但是民事案件,夸张一点说,只要法官胆子足够大,几乎都有作出阴阳裁判书的空间,其症结在于宣判程序,漏洞也在宣判程序。

司法的理想状态是,法官能够当庭审案,并且当庭判决,但是司法的现状却是,定期宣判是常态,当庭宣判是例外。在实践之中,刑事案件,只有简易程序,当庭宣判才会比较多;民事案件,无论简易还是普通,当庭宣判的都很少。

客观地说,定期宣判并不会直接导致阴阳裁判书,但它却是阴阳裁判书产生的有利条件。刑事普通案件,当庭判决的也很少,但是每件都严格地执行了定期宣判的规定,检察官和被告人都会出庭,法官当庭宣读了判决书,这样还敢作出阴阳裁判书吗?

而民事案件的定期宣判,法院普遍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况。就算原告和被告都能出庭,法院名曰“定期宣判”,实则既不提前送达宣判传票,也不实际开庭并宣读裁判书,取而代之的是,要么电话通知各自到法院领取裁判书,要么分别邮寄裁判书。

也就是说,法院并没有真正的定期宣判,而是以送达裁判书替代了定期宣判!原告和被告互相不知道裁判的内容,这是阴阳裁判书的前提条件。既然没有宣判程序,法官就不需要当庭宣读裁判书,而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都没法亲耳聆听裁判结果,那么分别送达阴阳裁判书又有何妨?

只要原告和被告今后互不来往,只要阴阳裁判书足够的巧妙,法官就会足够的“安全”。例如,在本起案件中,法院于2013年5月单独向被告送达了判决书,直至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又于2013年7月单独向原告送达了裁定书,之后,原告被蒙在鼓里长达2年多,如果没有再次起诉,估计法官还会继续“安全”下去。

值得追问的是,法院以送达裁判书来替代定期宣判,这种操作符合法律规定吗?实际上,法律对于定期宣判规定得非常清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定期宣判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无论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即法官宣告判决应该公开进行,并且没有例外,对于法院而言,法庭(包含临时法庭)无疑是公开宣判的最佳场所。

二是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即法官除了要在法庭上宣读判决结果,并且还要当庭向当事人送达裁判书。

三是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即法官在宣判的同时,还应当当庭向当事人口头告知上诉权利和事项。

如此看来,公开宣告判决是民事诉讼必不可少的一个重要程序,是不应该有例外或者变通的。从性质上来看,送达裁判书只是宣告判决之后的一项附属性的工作;从程序上来看,只有先公开宣告判决,随后才能送达裁判书。

显然,法院以送达裁判书代替定期宣判,这就意味着公开宣告判决制度被悄无声息地取消了。法院可能有着自己的初衷和理由,但是无论如何,这种操作既不符合程序,也不利于实体,实际上就是一种赤裸裸的违法行为。

法院审判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这是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民事案件也不应该有任何例外。对于阴阳裁判书,公开宣告判决虽然不能杜绝,但是却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一个浅显的道理是,如果原告和被告能够同时听到判决结果,法官还敢于制作阴阳裁判书吗?

也许有人会反驳,阴阳裁判书只是极端的个案,但是一个个案就能够让一家法院甚至整个司法“颜面扫地”,这难道还不值得反思和改正吗?

最后,希望法院能够以本起案件为契机,在所有民事案件之中,都严格落实公开宣告判决制度,不要给阴阳裁判书留下任何程序空间,这既是法律的明确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