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判例: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适用法律程序不同

最高院判例: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适用法律程序不同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程序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因而区分征收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还是集体土地有着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2128号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与集体土地的征收,在征收对象、征收主体、征收程序以及所适用的法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因而区分征收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还是集体土地有着重要意义。本案中,温得瑞认为,被诉的8号公告征收的是集体土地,但却根据有关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相关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从而存在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应予撤销。这就需要确定8号公告征收的对象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还是集体土地的问题。在432号征地批复作出前,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的性质为集体土地,但在432号征地批复作出后,遵化市政府认为案涉土地已经因征收而成为国有土地。温得瑞则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有关“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的规定,因未及时实施征地或用地行为,432号征地批复已自动失效。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该批复显示的日期是2011年7月21日,而早在2013年3月31日,遵化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就已经通过“关于遵化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并在此后严格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征地程序。可见,遵化市政府在获得批复的两年之内就具体实施了征地行为,只是作出被诉8号公告时超过两年罢了,不符合《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十九条有关征地批复自动失效的条件,故温得瑞有关432号征地批复自动失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应当看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有关“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律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在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432号征地批复后,遵化市政府据此实施的相关行为,性质上属于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也就是说,432号征地批复与遵化市政府组织实施征地的行为,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遵化市政府将一个完整的征地行为割裂为省政府的征地批复与其后的组织实施行为这两个行为,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收集体土地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在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又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相关规定办理,混淆了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与征收集体土地这两大制度,确有不当。但河北省人民政府毕竟已经作出了合法有效的432号征地批复,遵化市政府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征收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导致补偿标准降低等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情形发生的情况下,不宜仅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征收行为而确认违法。退一步说,即便确认前述行为违法,考虑到8号公告涉及面广,在温得瑞未能举证证明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的情况下,撤销8号公告会给其他已经同意征收的当事人造成损害,从而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亦不宜判决撤销。就此而言,原审判决驳回温得瑞撤销8号公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温得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温得瑞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