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宝典:如何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

维权宝典:如何把握“一事不再理”原则?

小米/绘

近日,小何就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胜诉裁判生效后,小何能否又基于同一事实理由要求该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不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本条是关于仲裁“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重复诉讼”是公认的司法原则。

根据上述法条,小何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提出后一仲裁请求,虽然后一仲裁请求与前一仲裁请求并不相同,但其请求是依据同一请求权基础,先后提出了两种不可兼存的请求事项,在前一生效裁判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构成了重复仲裁。

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

一般情形下,重复仲裁应当是“事实”、“理由”及“仲裁请求”三者均为同一,但不排除存在三者并非完全同一的情形下仍然构成重复仲裁,即后一仲裁申请的仲裁请求实质上被否定、被包含在前一裁判结果当中,或者该仲裁请求与前一裁判结果不能兼存的情形。

对部分仲裁请求构成重复仲裁的,部分仲裁请求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对符合受理标准的请求作出裁决,对构成重复仲裁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重复仲裁的主体

重复仲裁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若一方当事人发生权利继承,对继承人提起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视为当事人本人一方提起的仲裁活动并审查是否构成重复仲裁。

重复仲裁的申请人并不限于前一仲裁申请当中的申请人。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后一申请中交换仲裁地位,只要争议内容符合本条规定,仍然将被认定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如在前一仲裁申请中,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裁决生效后,劳动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仍然构成重复仲裁。

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用人单位的住所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对案件均有管辖权。而此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不限于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是涵盖具有管辖权的所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需注意的是,没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以案件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不能据此直接对该案不予受理,仍应当进行立案审查。

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的案件,指已被本仲裁委员会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或者已经进入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等诉讼程序的案件。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不仅指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而且包括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或者仲裁委员会审查确认制作的调解书。

仲裁委员会不得以下列理由决定不予受理:

1.申请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并经仲裁委员会准予后,再次申请仲裁的;

2.人民法院以争议未经过仲裁程序为由裁定驳回的;

3.工伤认定决定处于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的;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处于再次鉴定期间的。

【法条链接】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来源:中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 作者:调仲轩)

南方工报-“工人在线”责编:刘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