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友相聚“喝高”后开房凌晨坠楼身亡 法院判同饮者无责

老友相聚“喝高”后开房凌晨坠楼身亡 法院判同饮者无责

金羊网讯 记者董柳,通讯员柳志君,李旷怡

有朋自远方来,难免把酒言欢,共叙桑麻。但意兴阑珊之后坠楼身亡,参与者是否一概要承担责任?实践中因饮酒发生意外,所有参与人员被判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并不少见。但是,如果参与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不应该承担责任,本人是维护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自己饮酒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具有清晰的判断能力,若把自身安全寄托在其他共餐同饮者时刻提醒和注意之下,显然过于苛刻,甚至会影响人们之间正常的社交活动,既不公平,也不现实。广州市增城区法院今天(5月17日)就通报了一宗参与人不需担责的案例。

老友相聚喝高了后“开房”

沙某与刘某、阮某、万某系战友关系,其从外地来到本地约几人相聚。午餐后几人去奶茶店喝了奶茶,下午17时30分,阮某因家中有事回家。沙某、刘某、万某一起吃了晚饭,期间沙某和刘某喝了少量药酒。

晚饭后,三人散步之后去了酒吧,到酒吧后不久万某在21时40分左右离开回家。刘某和沙某在酒吧喝酒至第二天凌晨2时许,后二人离开酒吧外出吃宵夜。凌晨4时左右,刘某和沙某在宾馆一同开房休息。5时50分左右,沙某从宾馆房间窗台坠楼后死亡。6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提示刘某发现沙某躺在宾馆窗户下方的地上,并已死亡。

沙某的父母陈述,沙某的死亡时间约为5时50分,环卫工人发现沙某坠楼并报警,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发现沙某已经死亡,据其向派出所了解,沙某的死因为饮酒过量后意外坠楼。沙某的父母认为刘某等三人对沙某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安全的护理、管理义务,导致沙某死亡,存在重大的过错,要求刘某等三被告应该承担沙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50%,合计24万余元。

法院判决驳回死者家属全部诉求

广州市增城区法院判决驳回沙某亲属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并无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院指出,根据沙某亲属的主张以及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沙某的死亡是因饮酒后意外坠楼所致,法院对此予以采信。沙某亲属主张三被告对沙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就三被告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沙某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沙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沙某对饮酒、醉酒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其饮酒致使其认识和辨别能力降低,行为控制力减弱,最终导致意外坠楼这一死亡惨剧发生,这是沙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应自负全部责任。

关于被告刘某等三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法院认为,沙某与三被告聚会聊天、吃饭属于正常社交活动,现无证据证实三被告有劝酒行为并致使沙某饮酒过量。被告阮某和万某是在沙某醉酒前已离开,离开时沙某并无不良状况,无法预知沙某之后的行为,不应对两被告离开后沙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刘某与沙某聚会同饮并醉酒的先行行为引发了刘某对沙某的合理注意义务,一般而言,先行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权益损害危险的大小与引发的注意义务程度成正比,引发危险的可能性越大,行为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程度越高。本案中,从沙某在宾馆入住后误从窗台跌落的后果来判断,沙某醉酒严重,而刘某将沙某送至宾馆一同开房休息,已尽较高程度的注意义务。

关于沙某死亡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可预见性的问题,法院认为,危险结果是否可预见应以一般行为人的社会生活经验、逻辑为标准,注意义务应以损害后果具有可预见性为限,如此赋予积极作为义务人一定范围的预防义务才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沙某从窗台跌落的行为是作为一般正常人所无法预见的,毕竟无法苛责刘某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即在深夜饮酒后仍需彻夜不眠照看醉酒的沙某,因此刘某在护送沙某至宾馆休息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来源|金羊网

编辑|Giabun

实习生|周子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