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贴上】违约金酌减有说道

【法律贴上】违约金酌减有说道

【裁判要旨】

违约金酌减程序应依据当事人申请启动,但是否酌减应基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所以需要守约方就实际损失做出初步说明。违约方如果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应结合守约方的说明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再决定酌减后,酌减的幅度要参考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守约方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不可一刀切地予以大幅度处理。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王某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屋出卖给董某。2016年9月,经合同当事人同意,买受人由董某变更为刘某。王某提出房屋涨价,并且未依约交付房屋。刘某起诉继续履行合同,并判决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裁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应确定刘某因王某逾期交房的实际损失,再根据约定计算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最后判断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刘某主张的是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结合逾期交房责任起算时间以及实际交房时间,刘某上诉中自行计算出逾期交房时间为448天,并无不当。再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可以计算出来约定的违约金为421120元。刘某因王某违约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即无法按约定占有房屋的损失,法院认为,刘某上诉所主张各项损失,仅租金损失部分属于王某逾期交房造成的合理实际损失,在酌减时刘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应予以考虑。刘某主张的租金标准是2700元/月,按照每月30天计算租金损失应为40320元。约定的违约金符合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所以本案应予以酌减。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为53760元并没有低于上述租金损失,所以即使认为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原本可判决更高的数额,但没有充分证据认定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故此应认定一审法院酌定违约金适当。该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支付约定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性质为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所以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可申请酌减违约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判断是否准许酌减,但酌减违约金属于自由裁量权,并非随意裁量权,需要遵守一定的酌减规范。

首先,启动的程序须依据当事人申请。如果当事人仅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法院应对其是否申请酌减进行释明,一审法院未进行释明的,二审法院认为判处违约金,可以直接释明。

其次,应认定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只有在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才可以酌减,所以必须确定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守约方实际损失的类型、数额,应由守约方根据合同具体情况,提出相应证据,该提供证据并非举证责任的分配,而是作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明晰化的说明。以房屋买卖合同中迟延交房为例,买受人的损失主要体现在对房屋的占有使用以及诉讼成本上,所以买受人应陈述其损失的简单情况,并提供辅助说明材料。由于违约方主张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所以违约方应就过高承担举证责任。法院根据守约方陈述认定其主张实际损失合理,而出卖人就违约金过高又未完成举证责任时,应采信守约方关于实际损失的意见。

最后,合理确定酌减的幅度。实践中,一审法院对二审法院以酌改酌有较大的意见,但所有的酌定都有一个合理与否的问题,只有一审法院酌定合理时,二审法院酌定改判才欠妥当,否则二审法院不应因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酌定而丧失裁判权。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即可认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继而启动违约金酌减程序,但是实践中酌减的幅度五花八门,守约方意见较大,所以必须要合理确定酌减幅度。现有规定没有明确酌减必须在实际损失和实际损失的130%范围内进行,所以违约金酌减时幅度应在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实际损失之间即可。“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是确定酌减幅度的必要参考因素,明知违约金约定时仍恶意违约的应通过少酌违约金给其惩罚,使其减少违约的冲动,如确因客观不能或者第三人原因,酌减时应予以考虑。总之,不可一刀切地大幅酌减,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起点,结合酌减因素逐次分析酌减的合理性,有效平衡守约方和违约方的利益,同时确保守约方对合同履行的合理预期。合理确定酌减幅度,可确保交易稳定,同时有效减少因利益刺激导致的违约冲动。

本案中,刘某作为守约方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酌减违约金适当。所以确定一审法院酌减是否妥当,可按上述规范来进行确定。由于违约方王某申请违约金调整,法院可据此启动违约金酌减程序。刘某的上诉主张本质上是认为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自己的实际损失,所以刘某应就自己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二审法院合理分析刘某因王某违约行为而出现的损失,继而根据该损失判断违约金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当然,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并非认为一审法院处理的是最合适的结果,而是在一审法院有合理的酌减过程时,充分尊重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是否可参考刘某的诉讼成本包括律师费用等对违约金减少酌减幅度,尚有探讨的空间。法院进行酌减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减少酌减的随意性、无目的性,综合全案事实,按照上述酌减规范进行处理,确保案件处理的公平性以及法律处理的指引性。

转自:北京二中院头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