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捆绑式年检”的惯例应当早日终结

“捆绑式年检”的惯例应当早日终结

吉林朱先生在办理机动车年检时,因为有20条违法行为没处理,车管所没向朱先生发放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朱先生于是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朱先生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日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月16日《北京青年报》)

这些年,早有专家学者、各级两会代表委员呼吁,不应将交通违法记录的处理与年检挂钩,应取消“捆绑式年检”。与此同时,车主因违法未处理不通过年检而状告车管所的案例越来越多,胜诉案件也越来越多。

将处理交通违法作为年检前置条件,未处理车辆违法就不能通过年检,这的确是不少地方交管部门的惯例。那么,为何会形成这种惯例?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向车管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之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然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可见,只要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交管部门就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允许车辆上路行驶,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显然,《机动车登记规定》只是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则是国家法律,是前者的上位法。若下位法的条款和上位法相冲突,则应执行上位法的规定。

从情理上说,未处理车辆违法行为不予年检,是因为“人”交通违法了而处罚“车”,这显然是一种错位。当然,对于车主来说,有了交通违法行为,及时主动去处理,这才是公民遵纪守法的体现。

(燕都融媒体 李秀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