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就不发年终奖?券商离职员工状告原东家,能补发吗?看法院如何判,双方争议让你似曾相识?

离职就不发年终奖?券商离职员工状告原东家,能补发吗?看法院如何判,双方争议让你似曾相识?

离职员工与公司因奖金发放问题存在分歧时有发生。

近日,裁判文书网的一则判例显示,中泰证券新三板业务离职员工兰某向中泰证券讨要25.67万元扣发奖金,一审法院判决,中泰证券支付兰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暂扣的奖金10.25万元。中泰证券不服上诉,又被二审法院驳回。

离职员工讨要25.67万元扣发奖金

兰某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齐鲁证券,在中小企业金融部担任质量监控部高级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的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8年6月29日。2015年9月,齐鲁证券更名为中泰证券。兰某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6月底离职。双方由于兰某的奖金发放问题出现分歧,兰某申请仲裁,要求中泰证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暂扣月度奖金184918.23元、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9日暂扣月度奖金71795.29元。

中泰证券所提交的《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规定:

第二条:部门奖金发放原则实行“当月收入、次月发放”,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所有人员的奖金按照核发金额的50%予以发放,预留的50%部分作为业务风险准备,在每年年终统算后进行核发;

第二十二条:按照公司规定,奖金发放日已离职人员,不再对其发放奖金;

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办法由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泰证券认为兰某已在该管理办法上签字,在其公司2018年8月完成2017年度的统算时,兰某已离职,兰某未参加2017年度统算,故不应再发放兰某2017年度预留部分的奖金。

而兰某认可其签字,认可该管理办法中第二条关于奖金发放的原则规定,但称并未实际见过该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未公示,未载明公布时间。

为证明《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中泰证券向法院提交了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鲁证工发字[2014]8号《关于公布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一届三次全体代表大会决议的通知》及该次会议表决通过的《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该薪酬管理办法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在劳动合同期内,非公司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不再参与年度工资、奖金统算;

第四十九条:公司确定的各序列员工工资标准系核定各单位员工工资总额的依据,各单位应在公司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行制定内部薪酬管理与绩效考核办法,根据考核结果进行薪酬分配。相关办法需经本单位2/3以上员工签字后确认执行,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等内容。

中泰证券认为,《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系《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上位文件,后者依据前者制定,前者虽然没有兰某签字学习的记录,但兰某应当遵守公司相关规章制度。

一审:中泰应支付员工10.25万元奖金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预留部分的奖金是否应当发放。

首先,分析预留奖金的性质。根据上述规定,奖金为“当月收入、次月发放”,在发放时每月按照一定比例发放,预留一部分作为业务风险准备,年终统算后发放。即使作为预留的部分,也实际是员工每月应得的奖金,只是在发放时间上予以延后,但仍属于劳动者每月应得的工资报酬。

其次,《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本身存在诸多问题:

1.中泰证券未举证证明《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的公布及执行时间。

2.第二十二条关于“按照公司规定,奖金发放日已离职人员,不再对其发放奖金”的规定,未明确已离职人员不再发放奖金的时间范围(即其中某一年度的奖金或者在职期间的全部奖金等)。

3.中泰证券没有证据证明上位文件《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已对兰某进行告知或公示,因此,《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不对兰某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兰某在2017年工作满全年。2018年6月,兰某虽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但其离职时间基本与劳动合同到期日相近。故兰某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仅因中泰证券进行2017年度统算日期晚于兰某离职日期的原因,即否认兰某应当获得暂扣预留的2017年度奖金,有违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公平原则。

综上,中泰证券不同意向兰某支付2017年度暂扣奖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一审裁决如下:

一、中泰证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兰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暂扣的奖金102539.59元;

二、驳回兰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审:员工胜诉,维持原判

兰某认可仲裁结果,但中泰证券对上述裁决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泰证券无需支付兰某2017年度“奖金”102539.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兰某的奖金核发及预留比例曾进行过调整,即2017年9月之前为每月预发80%,剩余的20%在统算后发放,自2017年9月以后,调整为每月预发50%,剩余50%在统算后发放,并且中泰证券自行提交的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亦有将员工部分奖金予以预留暂缓发放的规定,因此法院对于中泰证券在兰某2017年的工资发放过程中已将其部分奖金按月暂扣尚未发放的事实予以确认。

现中泰证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总部员工薪酬管理办法》依法告知和有效送达兰某,并且该份规章与兰某所在部门的《新三板业务总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并非是同一文件,故法院对于中泰证券关于其所主张的规章制度已经符合法律有关民主程序规定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有关兰某已经离职不再发放暂扣奖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兰某于2018年6月底离职时已届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其离职时间尚不具备参与2018年度的统算条件,但兰某在2017年度的工作期间已满全年,中泰证券以民主程序存在瑕疵的相关规定,以及截至2018年6月底仍未完成上年度的年终统算为由,拒发兰某于2017年度的暂扣奖金,不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一审法院驳回其关于无需发放兰某暂扣奖金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泰证券虽然不认可兰某主张的奖金数额,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统算依据与统算方法,亦未举证证明2017年度已对兰某预留尚未发放的奖金数额,且其认可兰某的工资明细与银行流水真实性,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中泰证券公司应当支付兰某的暂扣奖金数额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中泰证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法院驳回中泰证券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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