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特殊防卫”?

什么是“特殊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防卫也是一种特殊的正当防卫,国家规定特殊防卫的目的就是鼓励民众积极反抗暴力犯罪,勇敢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想要成立特殊防卫,其条件必须是当时的情况已经“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所以要注意以下几点:

1.《刑法》第20条第3款中的“行凶”是指杀人和重伤界限不清的暴力犯罪。所以对于轻微暴力犯罪是不能适用特殊防卫的。例如发生在2009年5月10湖北省巴东县的邓玉娇案,简要案情是: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政府3名工作人员在该镇雄风宾馆梦幻城消费时,涉嫌对当时在该处做服务员的邓玉娇主动进行骚扰挑衅,邓玉娇用水果刀刺向两人,其中一人被刺伤喉部、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名叫邓贵大,44岁,是野三关政府招商办公室主任。这个案件就不适用特殊防卫。因为当时邓玉娇受到的犯罪行为并没有“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站在普通人的立场看邓贵大只是在耍流氓,所以最后法院判处邓玉娇故意伤害罪。

2.并不是所有的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和其它暴力犯罪都能进行正当防卫,只有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才能适用特殊防卫。例如:麻醉型抢劫。虽然麻醉型抢劫属于抢劫,但由于没有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所以不适用特殊防卫。

3.只要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都适用特殊防卫。例如:抢劫枪支弹药等。

4.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经结束后,行为人将不法侵害人杀死杀伤的,不适用特殊防卫。例如:甲使用暴力对乙进行了抢劫,乙在反抗时将甲打晕,这时乙不得再进行“防卫”。

是不是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我们不能站在“事后诸葛亮”的角度看待问题,而应该从防卫人的角度看问题,想想如果自己是防卫人自己会不会这么做。例如:2018年8月27日发生在江苏昆山的“昆山反杀案”,如果我们能站在于海明的角度看,而不是站在绝对理性的角度,就不难发现于海明的行为确实是特殊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