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僧律师:毒品犯罪被判死刑,上诉改判经验分亨

王如僧律师:毒品犯罪被判死刑,上诉改判经验分亨

这样的案件,我的感觉就是,有一定理据的话,遇到一个比较好的法官,还是有可能的。

一、

我的当事人张某在一审期间,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他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主观恶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判处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用我们老百姓的话,黄土已经埋上胸膛了。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通过一些蛛丝马迹,第二审法官竟然挖掘出其具有立功表现,最终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下简称死缓)。

二、

张某的家属找到我,把这个案件的判决书给我看的时候,我的心也是忐忑不安的。

第一,我发现张某属于第二次涉嫌毒品犯罪被抓了,用我们的专业术语来说,这叫做毒品再犯,刑法明确要求从重处罚的,什么叫从重处罚呢,譬如在一个当事人驾驶货车运输甲基苯丙胺一百克的案件中,如果他是初犯的话,人民法院估计就是判处其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毒品再犯的话,人民法院估计就是判处无期徒刑了。

第二,我发现张某在这起案件中,属于组织、策划者,属于典型的主犯或者说首要分子。

第三,我发现张某涉嫌贩卖、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到了三千多克,典型的数量大啊。有的人或许不明白三千多克甲基苯丙胺是什么概念,究竟大到什么程度,这么说吧,根据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我一次又一次看了判决书,越来越觉得这是一个典型的癌症晚期的案件,我跟当事人家属说,那怕你找到我,这个人基本上也是没得救了,我实在没有什么让第二审法官刀下留人的方法。

当事人家属对此也是清楚的,跟我说,我们来找你之前,已经找过好一些律师了,也通过关系,找过一些法官看过,我们知道这个案件难度很大,我们也知道他不是冤枉的,只是他是我们的亲人,我们担心他本可以保命的,却因为我们没有足够尽力,没有为他找到好律师,导致他判处死刑了。

如果我们尽力了,他还是判死刑了,我们也没办法了,没遗憾了。

接受委托之后,我就去法院那里交了委托手续,顺便把卷宗复印回来。

这个案件的大概案情如下:2009年某天,张某、刘某、陈某一起密谋,决定一起出资到广州买一批货回来,转手卖他人牟利,并且约定由张某寻找上家,刘某、陈某开车运输,把货运回来后,三人一起寻找下家散货,得到的钱,张某分一半,刘某、陈某各自分四分之一。

说干就干了。

张某、刘某、陈某带着现金,驾驶汽车就上来了。

拿了货后,张某先坐车回去,刘某、陈某把毒品藏匿在车尾箱那里,然后驾驶汽车回来。在路经某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遇上办案民警设卡查车,人赃俱获。

由于张某不在现场,办案民警没有抓获到他。

几年后,张某终于被抓获归案了,对其运输、贩卖毒品的事情,供认不讳。

由于属于主犯,毒品再犯,涉案毒品数量大,虽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且认罪、悔罪,第一审法院也是毫不犹豫的,判处他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说句心里话,考虑到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党和政府向来严禁打击毒品犯罪,这么大的数量,如果我不是张某的律师,而是第一审法官,估计我也是判处其死刑。

没有律师希望当事人在手上丢掉性命的。为了发现辩点,一次又一次阅卷,也许是张某命不该绝吧,我发现张某在其第二份讯问笔录中,说到这么一回事,刘某、陈某被抓之后,张某逃逸到了广西,在广西隐姓埋名,以在酒吧里做DJ为生,由于张某有吸食毒品的恶习,他在广西也认识了一些毒友,有时候也会一起玩,其中有一位林某某的毒友,是他在广西的好朋友,长期向其零星出售毒品,供其吸食,据说这位林某某也是一位涉嫌毒品犯罪的通缉犯,这位林某某住在广西某某地方,大腿上有一个龙形的纹身,老婆是一个越南人,听说他的毒品是从越南那边弄过来的。

如果属实并核实清楚的话,张某不是立功吗?

根据刑法的规定,常见的立功有八大情形:

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中同案犯除了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4.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5.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6.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7.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

8.同监犯将本人或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

本案中,张某是属于第二种类型。

可是卷宗之中,除了张某的这份笔录说到这件事情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关于这位林某某的材料。

根据刑法的规定,张某要成立立功的话,除了要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之外,通常还需要司法机关根据这些线索侦破了案件才行,否则就无法核实这些线索是真是假啊。

发现这个细节之后,马上前往看守所会见张某,向他核实一些关于这位林某某的细节,这次会见有一个重大的发现,原来张某说了这件事之后,办案民警还把林某某的相片打印出来,拿到看守所,交给张某辩认,张某经过辨认之后,成功地在一大堆相片中把林某某辩认了出来,这说明办案民警锁定了林某某啊,那么办案民警有没有去抓林某某了呢,或者有没有抓到林某某了呢,我在心中打了一个大大的问号。

为了核实这个问题,我写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给第二审的法官,申请法官发函给侦查机关,核实林某某到底是不是毒品犯罪分子,有没有抓到林某某了,是不是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抓到林某某的?如果林某某确实是毒品犯罪分子,侦查机关确实是根据张某的线索抓到林某某的,那么张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啊。

第二审法官收到我的申请书后,应该也是比较慎重吧,把我的申请书交给了第二审检察官,叫检察官去找侦查机关核实去了。

针对我们的疑问,侦查机关那边回应了。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给第二审法官,果不其然,这位林某某确实是一位毒品犯罪分子,办案民警确实是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抓到林某某的,还附上一份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起诉意见书在《情况说明》后面。

既然如此,张某在本案中具有立功表现,基本上就确定了。

第二审法官收到侦查机关的材料后,很爽快的改判了,大概意思是说,张某某伙同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并且属于主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张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协助公安机关其他犯罪分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张某的前脚已经踏进了鬼门关,第二审法官又把他拉了回来。

三、

这个案件给我的最大感触就是,为什么第一审的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没有注意到张某建具有立功表现呢,尤其是第一审辩护律师,确实有点”粗心大意“、””漫不经心“的嫌疑。

当然,本案中,关于张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材料只是一份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张某说到一些关于林某某的情况,对于张某辩认林某某、办案民警根据张某提供的线索抓获林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的相关信息,卷宗里并没有说到,这也就是说办案民警只是把张某当成一位指控林某某贩卖毒品的证人,并没有考虑到张某这种行为,其实是一种立功表现,从而没有在张某的卷宗材料里出具《情况说明》来证明张某建具有立功表现,更不用说将林某某案的一些材料附在张某案的卷宗里了,估计这也是第一审辩护律师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的原因之一,因为张某只是提供了线索,但是线索反映的是否属实,还没有查证啊。

说到这个问题,就要强调一下,在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详细了解当事人的审讯细节的重要性了。

如果第一审辩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保持警惕,了解清楚自上次会见至这次会见的这段时间,有没有办案民警前来提审张某,如果有来提审,那么提审的详细经过是怎么回事,问了张某什么话,张某是怎么回答的,回答的话是真还是假,如果是假,那么真实的情况是怎么回事,除了问话之外,还给过什么材料给张某看,等等。

这样就可以了解案件的最新进展。本案中,第一审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如果知道了办案民警在提审张某的过程中,曾经把林某某的相片交给张某辩认这个细节,就很容易联想到立功这个事情。

如果在侦查阶段的会见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这个细节,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阅卷时也是有可能发现这个细节的,因为讯问笔录里明确有张某向办案民警提供线索的记载,由于林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与张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并不是同一个案件,这是属于为另一个非同案犯的案件提供线索,这是非常明显的立功表现。

在阅卷时,考虑到只有张某的讯问笔录,没有张某辨认林某某的笔录、抓获林某某、审讯林某某之类的证据,因此张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这个问题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这时候,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辩护律师就要向法官或检察官反映上述情况,写一份申请书给法官或检察官,让法官或检察官去核实张某的立功表现是否成立,也就非常必要了。

一般来说,一位法官或检察官每年办理的刑事案件都以百为单位的,他们的经验、水平都是毋庸置疑的,只是他们手上的案件实在是太多,未必能够做到每个案件的细节都清清楚楚,了然于胸,但是辩护律师一提出来,他们马上就会明白是怎么回事,如果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他们会懂得怎么做的。

办案民警接收到法官或检察官的函件之后,一般情况下,他们未必会说当事人具有立功表现,但是他们通常会实事求是的把整体事实,通过出具《情况说明》的方式,提交给检察院或法院的。只要内容具体,指向明确了,有没有立功表现,法官或检察官自有判断。

四、

所以说,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第一审被判处死刑后,如果案件本身确实存在一定的空间,经过上诉,第二审法院改判死缓的可能性还是挺大的。

那么,什么情况下,第二审法院可能会改判呢?

第二审法院的改判理由,各种各样,层出不穷;但是,根据笔者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鉴于当事人具有立功表现,从而改判死缓是一种类型化的,比较常见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