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了!最高法院:什么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明确了!最高法院:什么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有效吗?

转自: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骁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不特定对象+经常性+营业性=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一、职业放贷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其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二、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超出经营范围从事国家特许经营业务,为无效合同。


案情简介


一、德享公司从高金公司处借款2000万元,期限从2010年1月4日至2010年4月3日,如德享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日千分之四计算。其后,德享公司再次从高金公司处借款1500万元,期限从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5月4日。高金公司分两次转入德享公司3500万元;德享公司还款总金额合计为2147.5万元。


二、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21日,大连中院作出多份以高金公司为原告,不同民事主体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判决。


三、高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


四、高金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德享公司给付借款3500万元及逾期利息6510万元,合计10010万元。辽宁高院认为高金公司从事经常性房贷业务收取高额利息,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对外放贷业务,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反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两笔《借款合同》无效。


五、高金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最高法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六、高金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对于《借款合同》效力认定错误,2018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法院从两个角度论证合同无效:其一,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二,出借人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且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高金公司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高金公司从事的经常性房贷业务超出其经营范围,且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据此也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综上,最高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对高金公司合同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1.职业放贷人以对外放贷为业,靠赚取利差牟利。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是法院判断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的重要因素。实践中,借款人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放贷人通常采取一定的手段掩盖以对外放贷为业的非法营利行为,使得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证明更加困难。对于小微企业而言,从放贷人处融资虽较为便利,但也面临成本更高、风险更大的弊端。


2.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目前的裁判审判是以其扰乱金融秩序、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为无效。


3.出借人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将影响合同效力的判断,进而将影响利息的返还。具体而言,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时,对于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法院将依职权根据同期贷款利率调整,而不会要求借款人支付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参见延伸阅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 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 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

三、明确信贷规则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7月3日)

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延伸阅读

1

借款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未认定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


案例一


杨秀超与范玉辉民间借贷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4494号]法院认为:“关于范玉辉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其签订的诉争借贷合同是否应为无效问题。杨秀超主张范玉辉系职业放贷人,范玉辉对此并不认可,故应当由杨秀超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杨秀超目前证据仅能证明范玉辉在法院涉及民间借贷纠纷约四、五起,且案涉金额均系几万元的小额贷款,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系以发放贷款为其日常业务活动,也不足以证明范玉辉的放贷行为达到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程度,故本院根据目前证据尚难以确认范玉辉为职业放贷人,杨秀超亦未证明涉案借贷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杨秀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二


梁敏、黄慧慧民间借贷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2494号]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梁敏与黄慧慧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明确梁敏同意向黄慧慧出借借款50万元。上述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慧慧以梁敏是职业放贷人为由主张上述合同无效,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梁敏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而且从黄慧慧提到的梁敏对外出借款项的金额、人数来看,也不足以认定梁敏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的具有营业性;黄慧慧主张本案涉嫌‘套路贷’,但黄慧慧既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梁敏存在暴力催收等犯罪行为,故本院对黄慧慧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案例三


王明中、马明豪民间借贷纠纷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96民终927号]法院认为:“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企业和个人。本案中,王明中等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雷落阳系以经营性为目的,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职业放贷人,雷落阳向银藤公司出借涉案借款的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故王明中等三人主张雷落阳与银藤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

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应对于取得的财产进行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自无疑问,此外,借款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利息的数额。


案例四


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星海支行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计算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一审认定‘德享公司所支付的逾期利息2147.5万元,尽管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已经实际履行,且属自愿,当事人对高出的部分也未请求返还,故本院不予调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高金公司与德享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有别于向金融机构借款,本院酌定将已经履行部分的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两倍,未履行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例五


李芳芳、徐孝坤民间借贷纠纷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8491号]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要求借、贷双方必须就借、贷达成合意并基于借贷的合意支付约定的款项。徐孝坤作为原告多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其借贷行为系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费用,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涉嫌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活动。故本案中徐孝坤与李芳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借款本金予以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