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工程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院」工程分包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

沙伯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依法发包给三星公司,三星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土木公司进行施工。嗣后,土木公司依法以沙伯公司和三星公司为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并请求确认土木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土木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理论依据为留置权,是为强化文书的说理性,并无不当,该认定也不影响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法律评析

在工程建设领域,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屡禁不止,甚至可以说是工程领域中的一种常态。在此情形下,工程分包人能够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吗?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律师、司法人员认为:违法分包、转包为《建筑法》所明令禁止,且法律对上述行为已经作出否定性评价,若支持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精神,必将与立法本意相悖。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二十九条也有明确意见: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工程分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

首先,应当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的概念进行扩大解释,总承包人、专业分包人等均应当属于承包人之列,不能狭义地将承包人只解释为总承包人。

其次,应当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本意进行解释。该条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农民工工资能够正常发放、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的工程建设领域,承包人经常承揽到工程项目后并不具体进行施工,而只收取一定数目的管理费用后转包给他人。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发生时,受到损害最大的就是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承包人为了利益考虑一般不起诉发包人,更不会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会给实际承包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已经允许实际施工人将发包人列为被告进而主张工程价款,也就应当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案例精析)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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